(2017)内22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六十一、包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23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昆,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高六十一,男,蒙古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包海峰,男,蒙古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教师。被告:包秀荣,女,蒙古族,1972年3月5日出生,教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昆、被告包海峰、包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六十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贷款金额:60000元,利息11332元,本息合计71332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斯力格冷于2015年12月12日在我单位借款60000元,利率为月息9.7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包海峰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包秀荣辩称,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高斯力格冷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包海峰、包秀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高斯力格冷于2015年12月12日在原告前旗联社借款60000元,利率为月息9.7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提供保证。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11332元,本息合计利息71332元,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4.67‰计算至给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前旗联社与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利率上浮50%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为11332元,本息合计71332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4.6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高六十一、包海峰、包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