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秦青国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青国,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621号原告:秦青国,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兵,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和平,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秦青国诉被告利川农商行、李和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青国以被告李和平冒名在被告利川农商行贷款并导致原告存在逾期还款记录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档案中的不良记录。被告利川农商行辩称,原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李和平未及时为原告偿还贷款,其后果应由被告李和平承担;利川农商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和平辩称,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原告给我打了一些钱,但是因为时间太长不记得是否是打的本金和利息,贷款延期后,经原告追问,后面的本金是我去偿还的,我没有借原告的名字去向农商行贷款。现在原告的情况我也有一些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青国于2010年3月9日在被告利川农商行(原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斗信用社,下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和平申请展期至2012年3月9日,该笔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的账户状态为“结清”,无逾期记录;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和平冒用原告秦青国的名义在被告利川农商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李和平清偿完毕,该笔借款在持续逾期7个月后于2013年9月录入银行征信系统直至2015年11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庭外和解,被告利川农商行已通过申请删除了原告名下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30000元的所有逾期还款记录,但原告仍以综合评分不足、不能办理贷款业务为由坚持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和平冒用原告秦青国的名义在被告利川农商行处借款并逾期还款,从而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降低了原告社会经济活动的信誉度,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此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川农商行已通过申请将原告涉案借款的逾期还款记录进行了删除,消除了原告的不良记录,而原告仍坚持诉讼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仍在持续或者存在其他侵害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青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荩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