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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8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贺某、郭某(实习律师)。原告杨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1100元,以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取暖费14120元,以上共计165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榆阳区红山长虹南路长虹综合市场院内西1号楼7#、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53平方米,年租赁费338880元,租赁费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续签合同,但仍然占用原租赁的7#、9#商铺,故原告参照之前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租赁费和取暖费。后被告只交纳了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部分租赁费,但仍欠151100元未予交纳,且拖欠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两个年度的取暖费141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房租费、暖气费1771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拖欠房租费、暖气费共计1471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所出租的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年度部分租金,原告认可现剩余租金及2015、2016两个年度所产生取暖费共计147100元尚未交纳,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及暖气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2015、2016两个年度所产生取暖费共计147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向原告长虹综合市场榆林榆阳区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及2015、2016两个年度取暖费共计14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长虹综合市场榆林榆阳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南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