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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2、陈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2,陈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254号原告:刘某1,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1,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2,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3,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4,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2、陈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被告刘2、陈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某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进行继承、析产;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2(2016年9月9日死亡)与前妻王某5(于1979年7月12日离婚)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陈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5(2015年11月2日报死亡)。王某5与其妻子陆某某仅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4。原告刘某1与其前夫曹某某(音,已死亡)仅生育一子即被告刘2。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1980年与陈某2结婚,未生育,未领养。陈某2父母陈某2、黄某某均先于陈某2去世。系争房屋原系陈某2与原告刘某1共同工作的单位上海船某某研究所分配的公房,户籍一直是陈某2与原告两人,于1995年购买产权,产权人为陈某2。2016年3月23日陈某2立下遗嘱一份,系争房屋由被告刘2、陈某1继承。系争房屋是陈某2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2对其份额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原告认为其与陈某2在系争房屋中各占1/2份额。根据陈某2的遗嘱,被告刘2、陈某1各继承系争房屋1/4份额,原告与被告刘2、陈某1庭前已经协商一致,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刘2、陈某1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被告王某2、王某3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陈某2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遗嘱并非自书遗嘱,而系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手写遗嘱没有日期,亦不予认可。被告刘2于陈某2与原告再婚时已成年,故不享有继承陈某2遗产的权利。被告王某4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中即使有王某5继承的份额,被告王某4亦放弃其继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2(2016年9月9日死亡)与王某5(1983年6月6日死亡)共育有子女五人,即被告陈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5(2015年11月2日死亡)。王某5与其妻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4。陈某2与王某5于1979年7月12日离婚,后于1980年12月8日与原告刘某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未领养。原告刘某1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即被告刘2。陈某2的父母陈某2、黄某某均先于其死亡。1994年12月31日,陈某2作为购房人与出售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据沪房浦新字第04233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2,发证日期为1995年3月30日,建筑面积34.1平方米。陈某2去世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两份遗嘱,一份系手写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某2”、“遗嘱人名下有高桥二村4某某房产一所,面积为34.1平方米。该房产和妻子刘某1同产。今后由陈某2、刘2二人共同继承。特此遗嘱”,该遗嘱未经遗嘱人签名、署期。另一份系打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某2”、“遗嘱人名下有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一所,面积为34.1平方米。该房产与妻子刘某1同产。今后由儿子陈某1、儿子刘2二人共同继承。特此遗嘱”,该遗嘱下方有陈某2、原告及被告刘2、陈某1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对此原告及被告刘2、陈某1均称陈某2先手写了一份遗嘱,又通过打印店将该遗嘱内容打印出来,一式四份,后陈某2、原告及被告刘2、陈某1分别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名。原告及被告刘2、陈某1分别提交了该遗嘱原件。被告王某2、王某3对该两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手写遗嘱上的内容确为陈某2本人所写,但没有签名和日期,且陈某1的名字写错了,打印遗嘱上陈某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原告所签,且该遗嘱并非手写而系打印,不属于自书遗嘱,故不予认可。对于该遗嘱上陈某2的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王某2、王某3虽不认可系陈某2本人所签,但明确并不就此申请鉴定。被告王某4对两份遗嘱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陈某1的姓名,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证明记载为“陈某2”,据《户口簿》记载为“陈某1”,曾用名“陈某2”。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陈某2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陈某2所立遗嘱有两份,从遗嘱的形式上看,一份为手写遗嘱,一份为打印遗嘱,被告王某2、王某3确认手写遗嘱上的内容确为陈某2所写,但并无签名、署期,而打印遗嘱上落款处有签名、署期,且两份遗嘱在措词、内容上几乎完全一致,结合原告及被告刘2、陈某1关于先由陈某2手写遗嘱,再将其打印出来各自签名的立遗嘱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2、陈某1的陈述符合常理,且原告与被告刘2、陈某1均提供了打印遗嘱原件,能够与其所述情况互相印证。综合上述因素,该两份遗嘱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体现出遗嘱人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形式而言,系打印而非手写并不能否定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2、王某3不认可遗嘱上的签名系陈某2本人所签,但并不就此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陈某2的签名予以确认。至于手写遗嘱上陈某1的名字误写成“陈某2”,根据相关登记资料,陈某1的名字曾先后出现为“陈某2”、“陈某2”,且立遗嘱时陈某2已年逾八十,出现笔误亦属人之常情,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所述,陈某2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应由被告刘2、陈某1共同继承。被告王某2、王某3称被告刘2于陈某2与原告再婚时已成年,故不享有继承陈某2遗产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刘2并非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但陈某2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由被告刘2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2、陈某1协商一致均同意将继承份额赠予原告,即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