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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执269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洪根与陈光军、彭兴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洪根,陈光军,彭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269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余洪根,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陈光军,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彭兴才,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余洪根与被执行人陈光军、彭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光军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被执行人彭兴才对被执行人陈光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兴才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号、苏L×××××号机动车各一辆,但未实际扣押,现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分别划拨被执行人彭兴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260元和38192元,于2017年3月1日,网络分别划拨被执行人彭兴才923元和454元,本院委托宁夏永宁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划拨彭兴才34400元,共计76229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光军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彭兴才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银行存在及有限证券。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许社民审判员 邰成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