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海,男。上诉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被上诉人刘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帝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公司,季节性较强,用人不固定,随时用随时雇,与被告之间也是这样一种关系,这几年间,原告根据工程需要曾找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即与被告结清劳务报酬;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国海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每日100元,每月出工情况不固定,工资以月为单位结合出工情况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致被告腿部受伤。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就其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鞍东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种树、绿化工作,属于原告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并向原告提供工服,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以上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海在受伤时与原告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帝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雇佣关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雇佣者也无需遵守雇佣者单位制定的各项规定;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人员并未持续稳定的从事工作。而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作息时间及劳动纪律,劳动关系也是一种持续稳定的劳动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支配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受伤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法庭的工作服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表述时也仅为“参照下列凭证”,而不是说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列明“工作证、服务证”等凭证就一定构成劳动关系,既然上述表明身份凭证不能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那单凭工作服就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雇佣活动中为劳务人员提供包括工作服等劳动条件也是正常的,这并非劳动关系的特性,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判决过于绝对。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稳定、持续且长期的劳动状态,而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存在长期稳定劳动关系,一种是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一个时间段或者时间点的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原审法院用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表述本身就违反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国海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表述是错误的一节。本案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引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帝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郑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