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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908周铜伟与俞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铜伟,俞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908号原告:周铜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周铜伟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受周铜伟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建勇,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周铜伟诉被告俞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2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铜伟与被告俞建勇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周铜伟向俞建勇提供液压油。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俞建勇确认结欠周铜伟货款2282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4月底将货款付清。但欠条出具后,俞建勇未支付货款分文,故周铜伟诉至本院。被告俞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铜伟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俞建勇欠周铜伟液压油款22824元,到4月底付清,落款处有俞建勇签名确认。本院已向俞建勇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俞建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周铜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据此,对俞建勇结欠周铜伟货款228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铜伟与俞建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周铜伟向俞建勇提供液压油,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俞建勇确认结欠周铜伟货款2282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将货款还清,但至今分文未��。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周铜伟要求俞建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2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铜伟货款22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2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俞建勇负担。该款已由周铜伟预交,俞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周铜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