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644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尊重原告,又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对其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悔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民信息查询资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