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祖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祖江,刘保成,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负责人:张士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江,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西4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周始潮,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支)与被上诉人李祖江、刘保成、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险濮阳中支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李祖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保成及被上诉人佳明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濮阳中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向被上诉人李祖江赔偿1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伤残鉴定,根据李祖江的住院病历及其身体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标准,对于三级伤残的评定意见不科学,应予以重新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李祖江的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明显不符。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按2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三、关于护理费,计算过高,医疗费票据已包含护理费项目,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评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和身体状况明显不符。四、交通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李祖江答辩称:一、本案中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在诉讼阶段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答辩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也是计算本案答辩人各项损失的依据。二、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北郭乡岳马蓬村委会证明、武陟县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龙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事已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万元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四、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医疗费中体现属于混淆概念,医疗机构负责的是治疗过程中的必需的护理工作,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对其生活起居进行护理,医院病历中也会记载留陪一人,尤其原告因本次受伤严重,必需有人进行护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保成、被上诉人佳明货运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5时30分,被告刘保成驾驶被告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JF262挂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马后庄村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李祖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祖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祖江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3191.7元,好转后转诊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3天,花去医疗费38711.65元。该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第2015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祖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JF262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李祖江伤情经河南国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8月5日下发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祖江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9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保成驾驶豫J×××××/JF262挂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成向原告李祖江垫付医疗费共计38271.7元。再查明,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保成驾驶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JF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祖江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刘保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J×××××/JF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且濮阳市佳明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祖江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0元过高,应为8340元;营养费6820元偏高,应为4170元;护理费156908.26元过高,应为114662.43元;车辆损失1700元,应为1000元;交通费3127元偏高,酌定为2780元;精神抚慰金58000元,酌定为40000元。原告李祖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19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营养费4170元、护理费为114662.43元、残疾赔偿金24552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780元,以上共计478385.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江共计451820.68元。关于被告刘保成支付原告李祖江38271.7元,扣除被告刘保成应承担的诉讼费9117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刘保成多支付的2656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径行支付给被告刘保成。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82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117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90元由被告刘保成负担(该费用已在刘保成支付的费用内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涉案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依据李祖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郭乡岳马蓬村委会证明、武陟县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龙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认定李祖江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李祖江的伤情等因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妥;一审依据病历及医嘱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依据河南国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亦无不当;依据李祖江的就医情况及住院天数等因素,一审酌定交通费为2780元,亦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焦红萍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