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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蒙时针与何振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时针,何振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499号原告:蒙时针,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出租车司机,现租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何振宏,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私营企业主,现住南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67443Y。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宁,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原告蒙时针与被告何振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6日,依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时针、被告何振宏及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时针诉称:2016年9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何振宏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武鸣县××罗路定罗湖路段从南宁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春和阮琼芳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驾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何振宏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杆越过中心双实线后驶入对向车道碰撞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等其他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即被拖至红岭清障停车场保管。2016年9月30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车辆维修结束。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的车辆维修终结期间经历55天时间,原告驾驶的桂A×××××号轿车系从事出租车行业,停运期间直接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16年9月2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45012292016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过错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该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违法的交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另,本案的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还在有效期间,故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振宏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要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7.4元整(其中:1、出租车承包金损失55天×130元/天=7150元;2、误工损失55天×170元/天=9350元;3、拖车及保管费475元;4、诊疗费2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振宏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时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从事行业及每月应交纳承包金的情况;4、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被缴纳保管费及拖车费的事实;5、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而诊疗的情况;6、驾驶证、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桂A×××××号轿车的事实;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何振宏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桂A×××××号已经在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55天的损失不合理。被告何振宏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诊疗费232元损失,但本案涉及到另一部无责车辆,其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照1天交通运输业每天170元计算,共计170元,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拖车费及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不予赔偿;承包金损失不是营运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诉请的承包金、误工损失、拖车及保管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损失、误工损失、拖车及保管费、诊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35分,何振宏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雷勇、陈长潘、叶世强沿定罗路从南宁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陆海科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蒙时针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春和阮琼芳相对方向依次行驶,于上述时间三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罗路定罗湖路段,因何振宏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杆越过中心双实线后驶入对向车道碰撞正常行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雷勇、李春、阮琼芳、陆海科、陈长潘、叶世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时针即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诊疗费232元。当日蒙时针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即被拖至红岭清障停车场保管,该车自入厂修理前蒙时针共开支车辆施救、保管费475元。2016年9月27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45012292016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振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时针、陆海科、雷勇、李春、阮琼芳、陈长潘、叶世祥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30日广西恒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将桂A×××××号车拖回修理,2016年10月28日桂A×××××号车维修完毕,共开支修理费22519元、拖车费1058元,该费用已由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双方因其他费用的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蒙时针遂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何振宏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何振宏本人,何振宏为该车向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陆海科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杨鲜梅,杨鲜梅为该车向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蒙时针驾驶的桂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从南宁中鹿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车主系南宁中鹿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出租车生意,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止,蒙时针每月需向南宁中鹿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3900元。蒙时针已交清2016年1月至10月的承包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蒙时针及被告何振宏的损失。不足部分,因何振宏疲劳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何振宏还与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太保产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何振宏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2、关于原告蒙时针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2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拖车及保管费475元,有武鸣县红岭道路交通施救队出具的发票为凭,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出租车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期间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待修,原告蒙时针因交纳承包金给南宁中鹿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又未能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以从事故发生后至桂A×××××号小型轿车修理完毕共55天每天130元合计7150元的承包金,应当作为原告蒙时针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蒙时针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蒙时针在事故中并未因受伤需住院治疗,故原告不存在因住院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车辆修复期间其因误工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原告确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维修受损车辆产生误工,本院结合实际酌定蒙时针误工时间为4天,收入标准方面,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2082元确定,即误工费每日为170元,故原告蒙时针的误工费应为6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诊疗费2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诊疗费2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施救及保管费4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施救及保管费4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误工损失6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时针误工损失68元;四、被告何振宏赔偿原告蒙时针停运承包金损失7150元;五、驳回原告蒙时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蒙时针负担115元,被告何振宏负担1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