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三岔路口。负责人:周明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某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连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