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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覃培金与深圳市泰吉通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培金,深圳市泰吉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878号原告覃培金,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市,。被告深圳市泰吉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航城工业区1栋B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06140U。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云,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培金与被告深圳市泰吉通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蓉、张成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培金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进被告处上班,担任生产员工,被告未按劳动法进行执行,强迫员工加班5小时,且被告主管多次针对为难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辱骂、责怪,且以不正当的手段胁迫原告离职。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精神损失费8,000元和医疗费用6,000元;2、被告在公司公告向原告道歉。被告深圳市泰吉通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双方相处愉快,没有原告所称的侮辱及针对他的行为。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普工。原告主张被被告强迫加班,且公司主管多次对其进行辱骂、诋毁,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离职,导致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原告不得已至深圳市中心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就诊,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原告有中度抑郁证,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共计1,981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康宁医院特殊脑电图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被告强迫加班,且遭到主管的辱骂、诋毁导致其精神异常,原告应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康宁医院特殊脑电图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并不足以证明其精神受损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医疗费用6,000元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培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秋玲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