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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刚,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监外执行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201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沙坪坝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小刚在沙坪坝区汉渝路斌鑫大厦新世纪超市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蒋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S64G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6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本院(2017)渝0106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刚继续退赔19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