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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1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立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汽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建邦岗路口,刮撞在车行道停留的张某1、卢某身体及停放在道路上的张某1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卢某受伤,张某1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孙立鹏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汽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建邦岗路口,刮撞在车行道停留的张某1、卢某身体及停放在道路上的张某1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卢某受伤,张某1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卢某、被害人张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卢某及被害人张某1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唐山弘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立鹏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