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文梅写与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梅写,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90号原告:文梅写(文写),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键,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文梅写(文写)与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文梅写(文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梅写(文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4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在被告公司做面点工作两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473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5473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文梅写(文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7473元的工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文梅写(文写)工资款7473元,已给付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47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工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文梅写(文写)要求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5473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鑫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梅写(文写)工资款5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