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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程玉胜与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胜,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17号原告:程玉胜,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鹏(特别授权),济宁市有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肖云镇郑大楼村。法定代表人:周玉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旺(系被告刘义俊之子,特别授权),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特别授权),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胜与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被告刘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3时40分许,郝传会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37省道21KM+700M处由西向东行驶(省道33721KM+700M)入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华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原告程玉胜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郝传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玉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件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交强险伤残限额已用完。门诊票据2张系复印费,不予认可。对两人陪护及休息2个月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保险缴纳凭证、纳税凭证,不能证实误工收入的真实性,且停发工资证明盖章非公司财务章。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义俊辩称,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义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义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据被告刘义俊了解,原告程玉胜在事故发生前约5个月受雇于案外人刘志胜,原告程玉胜每个月出车时间不固定,有时十几天,有时二十几天,只要是出车时车主便支付给原告程玉胜工资每天33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义俊只有6天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那6天工资为每天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门诊票据2张系复印费,不予认可。对两人陪护及休息2个月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保险缴纳凭证、纳税凭证,不能证实误工收入的真实性,且停发工资证明盖章非公司财务章。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3时40分许,郝传会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37省道21KM+700M处由西向东行驶(省道33721KM+700M)入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华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华志当场死亡、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原告程玉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郝传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程玉胜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程玉胜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等,花费医疗费35866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程玉胜住院期间需陪人二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二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廉树平、廉国超护理。2017年4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9日,原告程玉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同意剔除本案非医保费用2000元(已按责任分成),原告程玉胜自愿承担该剔除的非医保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程玉胜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义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俊为原告程玉胜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郝传会与张华志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华志所驾车辆乘员原告程玉胜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郝传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玉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员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扣除已赔偿死者张华志近亲属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30%。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18天。因原告程玉胜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83元计算78天。因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振兴百货超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2人1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玉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间就非医保费用问题达成的协议因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剔除的非医保费用2000元(已按责任分成)由原告程玉胜自愿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俊已为原告程玉胜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程玉胜应予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1800元、误工费183×78=14274元、护理费60×2×18=2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30元;四、驳回原告程玉胜对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刘义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俊已为原告程玉胜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程玉胜应予退还);五、驳回原告程玉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程玉胜负担50元,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刘义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