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学友与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十堰汉江北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友,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十堰汉江北路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738号原告:董学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十堰汉江北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北路**号。代表人:袁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莹,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董学友诉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十堰汉江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十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余峰,被告德邦物流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磁光净肤仪器损坏及更换配件的费用18002元,赔偿因维修仪器而支出的差旅费、托运费等费用3000元、赔偿由于仪器损坏而无法投入使用期间的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由十堰发往宜昌一件磁光净肤仪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335509525的快递单。2016年11月28日宜昌方面收到快递时发现包装仪器的航空铁箱门已被撬开,箱内有仪器内的液体流出,快递员随后对该情况在单据上做了备注,并标明异常签收。后原告又联系厂家派人过来维修,但因仪器枪头及航空箱锁被损坏需返厂维修,原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18002元及托运、差旅费3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仪器,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对托运的货物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事后也不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理赔,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货物损坏后的赔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将一件仪器交由被告运输至德邦物流公司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金东山大市场营业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335509525的运单。该运单正面记载:托运货物的报价声明价值为10000元,保价费60元,托运费123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费用合计189元,付款方式为现付,包装为航空箱,交货方式为自提。该运单背面的“德邦服务条款”以黑体字载明第9条: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失,承运人按照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2016年11月28日,托运的货物运抵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金东山大市场营业部,收货人收货时发现包装仪器的航空箱箱门已打开,内物损坏不详,需试机。德邦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以上情况在托运单上备注。后原告自述将托运的仪器返回广州迪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8002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仪器交由被告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托运的货物在提货人提货前发生包装箱打开、内部托运物损坏,情况不明的后果,被告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返回生产厂家维修的托运单和生产厂家将维修后又托运给原告的托运单在托运时间上均为2016年12月7日,明显有悖常理,该两份托运单不能证明原告将受损的仪器返回厂家维修。原告提交的货物价值证明为复印件且无开具该证明的广州市迪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002元。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学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董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