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龙胜、恩施新泰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胜,恩施新泰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胜,男,出生于1972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新泰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3317250221。法定代表人:杨凤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胜与被上诉人恩施新泰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张龙胜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龙胜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费(2016年12月14日上诉,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判决送达时间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龙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楚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