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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德明与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明,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明,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大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59********。委托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1号附1号10-1#,组织机构代码70935171-3。法定代表人傅道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周德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明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自己未休年休假工资29465元;上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1年,期间从无休假,且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说明,已经约定向劳动者支付12500元,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周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自己未休年休假工资29465元;2.诉讼费用由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00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试用期自2000年8月8日至2000年11月7日;工作内容由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安排在任一岗位工作;工资实行按月工资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000元,试用期满为1500元/月。实际工作中,周德明从事裁剪工作。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未为周德明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之后,周德明就未再到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8月19日,周德明向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说明》,其内容为:经本人提出,与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现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已向本人一次性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待遇经济补偿金等)12500元,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赔偿。周德明在《劳动关系解除说明》的说明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在金额处加盖手印确认。2015年11月18日,周德明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65元;2015年11月26日,该仲裁院出具编号为2015-1709号《证明》,要求周德明于15日内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周德明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关于周德明工资标准问题,周德明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周德明的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对此均未举示证据。关于作息时间问题,周德明陈述为早上6点至晚上22点,周末及节假日均不休息;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周德明的作息时间为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分冬夏作息,淡季要放假;双方均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关于年休假问题,周德明主张其从未休过年休假,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对于年休假问题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德明向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该说明是周德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周德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德明称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系以遮掩说明内容的方式让周德明签字,周德明当时并不知晓说明的内容,故该说明对周德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周德明对此主张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周德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关系解除说明》明确记载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已向周德明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12500元,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周德明本人也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补偿,即周德明已就其在双方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作出实体处分,不能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向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周德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德明负担,决定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德明提交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周德明的工作时间为每天5点至22点,没有年休假及被上诉人没有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共计二十年。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同时,该录音与形成的书面文字也不同,关联性不予认可,加班事实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前述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周德明提交的谈话录音,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谈话人身份,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在被欺骗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德明虽主张自己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故上诉人周德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德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