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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霞,女,聋哑人,1993年4月25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霞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军,翻译人员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8时59分,被告人陈霞乘坐从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开往下江北的车牌号为xxxx的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戎州桥上时,其趁被害人吴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现金900元,后被吴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霞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霞属聋哑人犯罪,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建议`对陈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8时59分,被告人陈霞乘坐从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开往下江北的车牌号为xxxx的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戎州桥上时,陈霞趁被害人吴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现金900元盗走,后被吴某发现并当场挡获。陈霞随即将窃得的现金丢弃在其站立位置旁边的公交车上。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霞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9时许,她乘坐5路公交车从翠屏区南门桥到南岸一医院看病。公交车到戎州桥上时,她接完电话后准备把手机放回包里时发现她的背包里面的拉丝被人拉开了,里面放的1200元现金被盗了,当时她旁边只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站在她旁边,她就把那女子逮住并报警,该女子一会指这个,一会指那个,还用拳头打她,后来旁边有人说她的钱被该女子丢了出来,她将该女子放开并从地下捡起来900元,少了300元。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带她们到了派出所。3.被告人陈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8日,她乘坐一辆5路公交车并站在公交车后面,旁边有一位老人在打电话,她看见老人胸前的挎包没有关上,她就用胸前的背包挡着并用手放进老人包里把钱偷出来放在上衣包里面。后来这位老人把她抓住,她就把钱全部扔在车上,老人把钱捡起来还是把她抓住,周围的人打电话报了警。4.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案发当日被告人陈霞与被害人吴某乘坐的5路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陈霞实施盗窃作案的经过。5.领条,证实被害人吴某领回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00元。6.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霞于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霞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霞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霞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陈霞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霞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已将被害人财物转移至其自己包内,被害人已对其财物失去实际控制,故陈霞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