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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本市批准逮捕(因怀孕未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丽从“晨晨”(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约16克,并将上述冰毒藏匿于其租住的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五龙口南巷自建房内,同年6月24日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冰毒13.7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丽从“晨晨”(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约16克,并将上述冰毒藏匿于其租住的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五龙口南巷自建房内,同年6月24日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冰毒13.7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丽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我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买了5克,500元一克,是和一个叫“武哥”的人买的,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买了8克,也是和“武哥”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买的;第三次和“晨晨”买的,我给她打电话约好在五龙口工商银行附近交易,以50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16克,交易完之后我就回了我的住处。第三次买了冰毒我准备带去山东自己吸食,之后就不再回山西太原了。然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012年6月底,我在山西太原被抓以后,知道自己被监视居住了,不懂法律,就跑到了山东直到2016年我再次吸食冰毒被青岛警方抓获。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网表。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没收冰毒(白色晶体)2大袋,共重13.74克。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证实扣押的冰毒为白色晶状体。6、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7、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王丽怀孕照片,证实被告���王丽宫内早孕。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王丽叫“晨晨”的东北人,因其提供的上线情况不详,因此至今仍未找到此人。9、保证书,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保证随传随到。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1年6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太原市五龙口街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丽当场缴获冰毒16克。11、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0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会同李沧禁毒大队民警,遂案中队民警在李沧区翰林苑小区将王丽抓获,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山西太原警方上网追逃。12、由青岛市市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新生儿卢超于2016年12月7日7时3分出生,母亲姓名王丽,父亲姓名卢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