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金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109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坦溪西路27号。负责人:张基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银行员工。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被告:金平江,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鲍叶青,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松,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白马路36号。法定代表人:金平江。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诉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起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用于被告归还应急财政周转金所需;贷款月利率为6.27125‰;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金平江、鲍叶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欠息248905.93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利息248905.93元,本息合计5148905.93元(利息已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平江、鲍叶青为保证人的事实。5、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收到49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五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处置措施;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平江、鲍叶青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天,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向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5148905.9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平江、鲍叶青自愿为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所借全部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490万元向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宅支行借款490万元,并支付利息248905.93元(已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平江、鲍叶青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4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1元,由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服有限公司、金平江、鲍叶青、王松、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