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华,女,36岁(1981年1月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人唐春华怀孕被该院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华于2016年7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某超市内,趁被害人高某在超市购物不备之时,盗窃被害人放在购物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54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共计人民币3804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2015)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及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春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春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春华于2016年7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某超市内,趁被害人高某在超市购物不备之时,盗窃被害人放在购物车内的女士挎包1个(未作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4元,苹果6plus手机1部,后民警在该超市肯德基餐厅内将被告人唐春华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发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春华供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17时许我坐火车来到北京,2016年7月23日下午,我乘公交车到了一个大型超市,我进入超市看见一名女子正在购物,在她旁边购物车内有一个挎包,我趁女子不注意把购物车内的包偷走了,包里有1部手机,其他物品没细看,我走到肯德基餐厅里被警察抓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7月23日18时许,我去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某超市购物,我将包放在购物车内在一层购物时候,警察找到我说我的包被盗,我才发现购物车里包没有了,丢的包是蓝色的,包内有Iphone6s型手机1部(800美元购买)、红花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954元。已经被警察找回发还给我了。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制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23日扣押被告人唐春华挎包1个(蓝色)、苹果6S手机1部、钱包1个、人民币954元、棕色挎包1个。2016年7月26日发还被害人高某挎包1个(蓝色)、苹果6S手机1部、钱包1个、人民币954元。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部苹果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50元。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41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人唐春华怀孕被该院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春华在2017年1月18日生一女孩。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唐春华抓获。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春华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春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春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唐春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棕色挎包1个,发还被告人唐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