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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执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敦玲、汪先开健康权纠纷执行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敦玲,汪先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敦玲,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汪先开,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执行余敦玲与汪先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汪先开的银行存款,现执行人汪先开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先开的银行存款3549.32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冠萍审 判 员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