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胡敏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胡敏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730号原告:陈玉兰,女,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粮食局退休会计,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春,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系胡敏春女儿),女,天津市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陈玉兰与被告胡敏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告胡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与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之间伙用方厅内位于原告405房屋一侧的被告物品(包括原告门旁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厕所门与原告门之间土簸箕、砖头、大门后边盆架)搬走;2.要求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与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之间共同进出的大门上方安装的摄像头拆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一个伙单内)。多年来被告一直将相邻的方厅占用,将自己家中物品随意摆放在原、被告相邻的方厅里,只给原告一尺的行走空间,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将方厅中的物品搬走,但是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胡敏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砖头不是被告放置的,被告确实在方厅里摆放了蜂窝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土簸箕、盆架,但不是在原告卧室门旁,是在原告卧室门外方厅伙用空间处原告自己搭建的门旁。原告自己搭建门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准备另行起诉原告拆除自建门。关于安装摄像头问题,被告是在2015年12月30日安装的摄像头,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盗,安装摄像头当天原告报警,建昌道派出所民警出警,警官对摄像头进行了现场查验并拍照,答复是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只是照了自家的厨房门和卧室门。被告安装摄像头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不影响原告的隐私,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原告陈玉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陈玉兰承租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房屋承租人,居室14.68平方米,厕所和方厅伙用,厕所1.44平方米,方厅6.62平方米);证二、照片5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门旁放了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厕所门与原告门之间土簸箕、砖头、大门后边盆架,被告上述物品影响原告正常生活、通行,被告在方厅大门上安装摄像头,原告认为影响原告个人隐私,摄像头安装的位置是方厅,方厅是原告使用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地方);证三、胡敏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四、声明(声明上显示“对门”2017年3月30日,原告认为“对门”就是被告所写,被告把该声明粘在方厅的灯绳上,证明被告摄像头曾经照到有人来过,照了原告家门的位置)。被告胡敏春提供如下证据:证一、胡敏春承租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房屋承租人,居室14.68平方米,厕所和方厅伙用,厕所1.44平方米,方厅6.62平方米);证二、照片14页(打印件,证明煤、桶、篮子、洗衣机等物品被告并不是杂乱无章的摆放,都是集中在一起的,桶里不是油漆是杂物,没有安全隐患,摄像头是一直照被告的卧室门和厨房门,不影响原告)。法院调取如下证据:证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一无异议。证二有异议,砖头不是被告放的,被告放东西的方厅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在原、被告之间伙用的方厅安了门,被告安装的摄像头照不到原告的卧室,摄像头是对着被告的卧室和厨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摄像头所照的位置,方厅是伙用的,不涉及原告的隐私。原告讲被告把东西放在原告门口不对,不是原告的门口,是原告在伙用的方厅自己安装的门,摄像头照不到原告的隐私。证三无异议。证四是被告写的,但里面没有证明摄像头照原告的隐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一不发表意见,证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兰系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房屋承租人,被告胡敏春系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房屋承租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被告承租房屋为伙单,伙用厕所、方厅。被告将其所有的蜂窝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簸箕、盆架摆放在共同使用的方厅内。方厅内原告所称的砖头与地面浇注在一起,不能活动。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房屋与被告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房屋之间共同进出的大门上方安装摄像头一个。经现场查看,该摄像头现对着部位为被告厨房、卧室门。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兰与被告胡敏春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将其所有的蜂窝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簸箕、盆架摆放在共同使用的方厅内,对原告进出房屋产生影响,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方厅内以上物品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方厅内砖头搬走一节,因原告所述的砖头与地面浇注在一起,不能活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砖头系被告所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大门上方安装的摄像头一节,经现场查看,该摄像头现对着部位为被告厨房、卧室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摄像头侵犯其隐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胡敏春将原告陈玉兰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5房屋与被告胡敏春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8-406房屋之间伙用方厅内蜂窝煤、劈柴、乳胶漆桶、塑料盆、洗衣机、篮子、簸箕、盆架搬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陈玉兰负担20元,被告胡敏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