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尹建景与翟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景,翟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18号原告:尹建景,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翟学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尹建景与被告翟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学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翟学文未作答辩。因被告翟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翟学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翟学文于2015年1月1日向出借人尹建景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每天产生千分之二违约金和各项费用。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利息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建景与被告翟学文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尹建景向被告翟学文出借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学文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符合规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该约定过高,应以月息2%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建景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时扣除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翟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