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腊娣与陈汉生、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生,陶腊娣,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腊娣,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俊,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陶腊娣配偶。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59年8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陈汉生因与被上诉人陶腊娣及原审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国珍松花粉店由陈飞个人开办、独立经营,陈汉生仅为财会人员,陈飞松花粉店的债务均与陈汉生无关。陶腊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汉生并未告知陶腊娣其系财会人员,陈汉生主动签字并书写欠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飞未发表述称意见。陶腊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飞、陈汉生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陶腊娣以存款形式将100000元交给陈飞、陈汉生,陈飞、陈汉生出具存款凭证一份,言明:陶腊娣存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1.5%。一审法院认为,陶腊娣与陈飞、陈汉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汉生当庭披露其是受托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现陶腊娣坚持要求陈汉生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飞、陈汉生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飞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陈飞、陈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陶腊娣借款1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借款交付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汉生、陈飞在《存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市场交易常理,陈汉生、陈飞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现陈汉生上诉认为“其系财会人员,陈飞松花粉店的债务均与陈汉生无关”,本院认为,陈汉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字盖章时已明确告知陶腊娣其财会人员身份,陶腊娣亦不认可,故陈汉生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陈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陈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