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桑伟与周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伟,周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246号原告:桑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常松,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桑伟与被告周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周常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5年7月偿还了本金3000元,余下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8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67000元,但被告到现在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周常松的地址,依法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投递邮局因该地址查无此人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无法投递而退回。本院还到起诉状列明的地址直接送达,也未找到被告周常松。故本院通知原告桑伟向本院提交可以向被告周常松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桑伟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更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原告桑伟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畅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