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与武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武秀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39号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老街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05876568XQ。法定代表人车俊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祥,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武秀云,女,生于1963年10月,汉族,个体户,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秀云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5日经算账后共欠我公司25376元,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秀云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欠现金25376元。被告缺席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秀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条,欠现金贰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元整(25376元),武秀云,2014.6.5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追要此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秀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作为证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秀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没有及时偿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武秀云立即偿还借款25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武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