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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增志与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翟路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志,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翟路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12号原告吴增志,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住所白沟镇。负责人李秋来,职务经理。被告翟路通,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吴增志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志诉称:原告之妻聂书兰(已故)于2013年8月受聘到白沟中天鞋帽城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与妻子聂书兰在下班途中与闫海涛驾驶的北斗星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聂书兰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以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聂书兰与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又请求确认聂书兰与白沟镇人民政府、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根据调查取证以及法院对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询问,被告确系与聂书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之妻聂书兰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中天鞋帽城属于两个单位,与原告的妻子聂书兰没有劳动关系。翟路通代表答辩人雇佣原告妻子,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没过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翟路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妻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市场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有一定时间的试用期。经审理查明:聂书兰196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吴增志与聂书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份到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处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每人每月2000元,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20时吴增志与聂书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吴增志受伤、聂书兰死亡。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增志与死者聂书兰无责任。吴增志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聂书兰生前与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保劳人仲案【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聂书兰生前与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增志之妻聂书兰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增志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吴增志以白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聂书兰与白沟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吴增志的起诉。后吴增志又以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聂书兰与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增志的诉讼请求。后吴增志又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聂书兰生前与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吴增志又以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聂书兰与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高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增志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5日吴增志以保定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翟路通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聂书兰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增志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增志与聂书兰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5日在高碑店市××鞋城市××区域××街道卫生,该项工作是由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运营部部长翟路通与原告洽谈,工作内容由翟路通安排,原告及其妻子的劳动工具由其自行购买。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向吴增志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劳人仲案【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保劳人仲案【2016】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冀0684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保劳人仲不字【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聂书兰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与聂书兰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主张与原告吴增志存在承包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吴增志与聂书兰的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认定聂书兰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5日与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书兰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25日与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沟新城精品鞋帽城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