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亚增与李子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增,李子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91号原告:李亚增,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艳,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增与被告李子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袁家庄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被占用土地,其中占用原告家一直由原告掌控的土地0.74亩,2002年经村委会决定对原告补偿土地0.74亩。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土地中的0.168亩签订《建房占地协议书》,原告以6732元的价格将果树区土地转让给被告建房使用。原告认为,本案所述0.168亩土地为果树园地,且属于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并不具有随意买卖的权利,更无权改变土地用途,故所签协议无效。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自愿退还被告所付购地款,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子艳辩称,1、原告所述0.168亩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地数内,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属于村集体所有。2、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土地行为。3、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被告依法保留向原告追偿补偿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2005年11月14日,袁家庄村委会为解决被告门前通行问题,出面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占地协议书》,原告将其0.168亩承包地转让给被告永久使用,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费6732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方的土地登记簿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附载。现该块土地已成为道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地不得买卖,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系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土地承包方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