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文,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乐至县公安局童家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乐至县童家镇有四人持火药枪打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邓军文、雷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已判)当场挡获,邓某某(已判)弃枪逃跑。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邓军文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50克、铁砂子50克。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邓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有1.邓军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军文的供述与辩解;4.疑似枪支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军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军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军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邓军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邓军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军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五十克、铁砂子五十克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鑫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