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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万友、杜春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万友,杜春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080号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定代表人:耿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刘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万友,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宇,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诉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杜万友、杜春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王铁军与被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独翠、被告杜万友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杜春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7日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杜万友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22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杜万友名下的楼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诉称,被告杜万友与被告杜春宇系兄妹关系,2014年龙江县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拟开发人为魏景龙,后魏景龙将该工程开发权转给杜万友,因杜万友是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以妹妹杜春宇名义对外实施开发行为,杜万友为该工程实际开发、投资人和控制人。由于其二人没有开发主体资质,挂靠在被告宏发公司开发建设龙江县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2014年,魏景龙将原告介绍给杜万友,并由魏景龙介绍、协调原、被告双方确定该工程施工承包价格。他单位以邀标方式取得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的施工权利,并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日他单位施工的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量费用的产生,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他单位下属宏建分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结算明细》,双方最后确定工程总价格为14,208,008.40元,被告杜春宇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因尚欠施工款没有给付,他单位没有将房屋进户钥匙交给被告杜万友和杜春宇,但其二人私自更换全部门锁之后将他单位施工的房屋出售使用,至今已二年之久。截止到2017年1月29日,三被告只给付施工款8,034,234.81元,尚欠施工款6,173,773.59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还应给付拖欠施工款的利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作为楼盘开发商,楼房售出后将售楼款据为已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巨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没有异议;2、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他单位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本案工程的施工权,证明中标时间是2014年的7月26日。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万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开发以及施工双方的主体身份,该工程与杜万友无关。被告杜春宇与杜万友意见一致,杜春宇是实际出资人,是以宏发公司名义中标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给付工程施工款的义务,同时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为工程发包人,其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施工款的义务。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万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证实工程款的给付方应为杜万友或与杜万友有关。被告杜春宇没有异议。她承认所欠工程款;4、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4,208,008.40元。同时证明,被告杜春宇在结算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其成为本案被告之一主体适格,明细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万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巧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开发方为宏发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杜春宇。结算工程价款的过程与杜万友无关。杜万友不是本案争议的当事人。被告杜春宇对工程款的总额没有异议,但已付工程款和甲方供应材料没有冲减;5、原告方财务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只给付8,034,234.81元,尚欠施工款6,173,773.59元。被告宏发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他方并没有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杜万友认为与他无关,他不知道双方的给付明细。被告杜春宇有异议,称她也没有与原告方结算过;6、2014年1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签字表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通过原、被告双方及勘察院、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等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履行施工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万友认为与他无关。被告杜春宇有异议,称该工程没竣工,原告应出具正式的竣工许可证;7、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稿一张、魏景龙出具的证言一份、姜春清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杜万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其与宏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杜万友应成为本案的施工款给付主体之一,杜万友是工程实际的开发人。被告宏发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言有异议,认为他公司与魏景龙没有关系,魏景龙从未参与过,姜春清本人参与了工程,其证言没有效力,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杜万友有关。被告杜万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中证明结算的主体双方为姜春清与杜春宇,杜万友只是最初施工前帮忙联系介绍姜春清施工。所以结算时双方因结算价格出现争议,姜春清找到杜万友帮忙劝说其妹妹同意工程结算价格。证明不了杜万友为给付工程款主体,如杜万友应为给付主体,就无须找杜春宇签字,从录音的内容上以及双方谈话的过程,足以证实主体不是杜万友,而是杜春宇,杜万友只是帮忙联系介绍。对魏景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项工程是杜春宇实际开发,并不是魏景龙,杜万友和魏景龙之间即没有转包事实,也没有转包协议,杜万友从未在魏景龙处转包过该工程,也没有参与过工程投资,所以其证明的事实不属实,魏景龙本人庭审前无法定事由、庭审时未能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效力不应予以确认,故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姜春清的证言有异议,因姜春清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欠款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本人证言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备出具证言的主体身份,姜春清本人应为本案的实际当事人,故其证言效力不应确认。被告杜春宇对录音没有异议。她不同意按这个标准结算。原告方找杜万友帮忙,劝她同意,杜万友和他们是朋友,她最后因为给杜万友面子,才同意签字。如果杜万友是开发主体,杜万友签字就行了,就不用她签字了。原告方一直在找她签字,就证明开发主体是她。杜万友只是帮她谈,因为她不认识原告方。对姜春清的证言有异议,姜春清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自己给自己作证,没有法律效力。工程与杜万友无关,他所说的过程不属实。对魏景龙的证言有异议,她不认识魏景龙,魏景龙与该工程无关,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开发商,他证明不了是谁投资,也没有权利证明。且本人没出庭,没有法律效力;8、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房屋已经被售出且使用。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万友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与杜万友有关。被告杜春宇有异议,证明不了已进户并实际使用;9、证人姜春清到庭作证。证实他原是巨龙公司的经理,涉案工程他参与了,是他公司干的,王铁军是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他是巨龙公司经理,现在不是了。刘瑜是宏发公司法人代表。证言的内容是他亲笔所写。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7一致。被告宏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工程合同》和《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结算明细》等有关争议工程款的相关合同均是由杜春宇以自己名义与巨龙公司签订的,是杜春宇本人独立的民事行为,宏发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无权干涉合作方的行为,宏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宏发公司在杜春宇与巨龙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受益,因此宏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宏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个开发协议是他公司与杜春宇签订,对外由杜春宇承担责任,与杜万友无关。原告有异议,因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没到庭,证实不了杜万友不是实际开发人,所以通过该协议能证实他方将宏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和被挂靠两方均应成为被告主体,通过杜春宇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恰恰说明了杜万友因其身份关系让其妹妹对外签字,杜万友实为实际开发人。被告杜万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实际开发人就是杜春宇,与杜万友无关。被告杜春宇没有异议。实际开发者就是她本人。被告杜万友辩称,与杜春宇是兄妹关系属实,但并不存在以杜春宇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工程系杜春宇个人与宏发公司的合作行为,他在该项工程中即不是开发主体,也不是实际投资人,该工程的欠款与他无关,利息钱也无从谈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万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复印件一份,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七份,回迁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现金缴款单三份,现金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开发的主体是杜春宇,开发地段的房屋征收建设规划施工主体工程款拨付,均是由杜春宇独立完成,与杜万友无关。原告对开发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对宏发公司举该证据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回迁协议的质证意见,认为说明不了实际开发人不是杜万友且没有原件。缴款明细和给会计发的转款记录,同样证明不了杜万友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且只所以四份证据出现在杜万友手中,恰恰能够证实杜万友对整个工程的开发缴费一直是掌握控制的,否则既然杜万友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人的证据杜万友是无权掌握的。也就是说如果杜万友不是案件的主体,其不可能掌握到第三方的证据,所以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杜万友是实际开发控制人。被告宏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春宇没有异议。被告杜春宇辩称,此项工程是她与宏发公司合作开发的,她是实际出资人,与杜万友无关,应由她与宏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工程款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仅就总额进行对账,具体应从工程款总额中冲减的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未结算,不存在欠款问题,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银行利息四倍,没有法律依据,标准超高,不应支持。被告杜春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复印件一份,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七份,回迁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现金缴款单三份,现金存款单一份(与原件核对)。证明开发的主体是杜春宇,开发地段的房屋征收建设规划施工主体工程款拨付,均是由杜春宇独立完成,与杜万友无关。原告同杜万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实不了杜万友不是实际开发人,杜春宇仅仅是代其哥杜万友对外从事签字,实际开发人是杜万友,杜春宇只是挂名。被告宏发公司、被告杜万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万友与被告杜春宇系兄妹关系,被告杜万友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杜春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开发主体资格,故被告杜春宇与被告宏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杜春宇以被告宏发公司名义开发龙江县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2014年7月26日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巨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龙江县景星镇电力新区二期工程。2016年4月17日原告下属单位宏建分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单位各加盖了公章,宏建分公司签字人为于涛,宏发公司签字人为被告杜春宇,确认工程总价格为14,208,008.40元,已给付原告8,034,234.81元,尚欠工款6,173,773.59元。另查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6日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巨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春宇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杜春宇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而无效,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杜万友的诉求,无论从证据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要件上看,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杜万友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不宜生硬的予以认定其具备被告资格,被告杜万友帮助被告杜春宇所做的辅助性工作,属情理之中;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杜春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原告的主张数额为准;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问题,被告杜春宇已对该楼盘实际接收,并对外出售,应视为竣工;关于魏景龙、姜春清的证言效力问题,因魏景龙所出具的证言系打印件,又未到庭质证,不能查清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姜春清系原告的原法人代表,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故对此二份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事实应以被告杜春宇、被告宏发公司所提证据和答辩意见认定;关于庭审后在当事人对笔录签名时,旁听人向书记员递交了一份2017年5月3日的盖有被告宏发公司公章的答辩状问题,因其身份不明,非被告宏发公司代理人,故其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2016年4月17日原告下属单位宏建分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日期为实际结算日,即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履行义务期,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杜春宇在工程结算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宏发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有义务监督被告杜春宇履行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73,773.59元;二、以工程款6,173,77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春宇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万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6元减半收取27,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