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2月21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从威宁县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回城区的5路公交车上采用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冷某衣兜内的4000元现金、一本学��证及一张火车票盗走后,被冷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勘照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威检公诉量建(2017)1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划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主,未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苍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