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吕某等与姜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吕某,张某2,巫某,刘某2,口文博,杨某1,郭某,许某,王某,姜某,杨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泾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初345号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汭丰线负责人。原告吕某,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农民。原告张某2,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原告巫某,女,汉族,2004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党员镇西联社庄里社人。原告刘某2���男,汉族,1997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锦屏镇新集村前庄社人,农民。原告口文博,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太平镇口家村当庄社人,农民。原告杨某1,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汭丰乡三十梁村掌山沟社人,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汭丰乡三十梁村西庄社人,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汭丰乡焦家会村堡洼社人,农民。原告王某,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汭丰乡同中村上王社人。以上吕某���九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泾川县恒泰公交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姜某,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身份证号:6103211989********。系×××号中型箱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某2,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号中型箱式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金党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某,系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泾川营销服务部住所泾川县城北新街**号(邮政局*楼)。负责人:李珑,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泾川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吕某等九名原告诉被告扬启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吕某等九名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吕某等九名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泾川县恒泰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森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