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怡诉被告陈宏志��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怡,陈宏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70号原告尹怡,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志,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尹怡与被告陈宏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怡委托代理人郝会军、被告陈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400000.00元现金。被告于离婚之日给付原告180000.00元,尚欠22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22000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没有给付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欠原告22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产状况及财产的安排。2、欠条���证明财产处理的结果,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尹怡与被告陈宏志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400000.00元,其中现金180000.00元离婚当日支付,余款220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陈宏志于离婚当日将18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尹怡,但余款22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宏志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余款220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怡2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人民陪审员 李 亚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