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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某1,贾某,刘某2,刘某3,高朋强,杨小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子耀,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1946年2月2日生,,住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96年12月6日生,,住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汉族,2001年1月15日生,,住赵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刘某3之母。原审被告人高朋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小俊,女,汉族,1951年4月16日生,,住赵县。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朋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13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朋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611KM+5M处时,与刘某4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4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4无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朋强的供述,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被害人刘某4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朋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被害人刘某4生于1972年1月21日,与家人常年居住于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所里街8号,属于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刘某1系被害人之母,出生于1946年2月2日,住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所里街8号,属于城镇居民,其有四名子女;被扶养人刘某3系被害人之子,出生于2001年1月15日,住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所里街8号,属于城镇居民。被害人刘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2×20=523040元;丧葬费为52409÷2=26204.5元;刘某1和刘某3的抚养费为17587×10÷4+17587×3÷2=7034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为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按二人(农林牧渔业)七天计算,19779÷365×7×2=758.6元。以上各项合计620551.1元。查明,交通肇事车辆奇瑞牌冀A×××××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小俊���系被告人之母,实际购车人是被告人高朋强,平时也是被告人开此车。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2、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其均住在赵州镇县前村所里街8号;3、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1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贾某与被害人的关系;5、冀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火化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已经火葬;7、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空白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逃逸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将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留在了现场,警方可以根据被告人留下的真实信息锁定被告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说明事故情况,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实际上也不存在救助义务履行的问题,被告人怕围观群众和被害人家属打他才躲进附近庄稼地,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要件,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杨小俊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刘某1的扶养人人数为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刘某1之子刘某5既无劳动能力又收入来源,因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刘某1的抚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1已70周岁,本院认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是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贾某、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高朋强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贾某、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51.1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贾某、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改判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朋强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改判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万元的观点,经查,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