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梁立冬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琼,梁立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繁荣大街与临光路交汇处紫御华府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艳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日。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冬,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琼、梁立冬原审诉称:王琼和梁立冬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夫妻二人和瑞达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其用位于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地288栋住宅平方置换瑞达公司华鸿世纪铭城小区280平方米的底商。同时瑞达公司承担其办理280平方米底商证照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瑞达公司向其交付272平方米底商,后其为办理产权相关税费花了共计76254.46元。现王琼夫妻二人为主张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回迁楼房面积差价款4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回迁楼房办理产权所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等共计76254.46元。瑞达公司原审辩称:瑞达公司不仅不欠王琼8平方米的楼价款,王琼还欠其140平方米的楼价款未付;办理产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琼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关于双方房屋置换约定的面积问题。王琼称当时和瑞达公司约定其用280平方米的住宅楼置换瑞达公司280平方米的底商。王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琼用280平方米的住宅楼置换瑞达公司140平方米的底商)和被告公司开具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购楼发票一枚;瑞达公司称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王琼用280平方米的住宅楼置换其140平方米的底商。瑞达公司为王琼开具140平方米的购楼发票是为了入账方便。经审查,王琼和瑞达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王琼用280平方米住宅楼置换瑞达公司140平方米底商,在合同外瑞达公司又为王琼开具140平方米购楼款收据,故瑞达公司实则用两份协议约定用280平方米的底商置换了王琼2**平方米的住宅楼。而瑞达公司完全可以用双方的房屋置换协议即可入账,在未收到王琼1**平方米的购楼款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发票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王琼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瑞达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2.关于涉案楼房办理产权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王琼称房屋置换协议上的手写字体的是经瑞达公司员工高峰同意后其签写的,后高峰认可并按手印。为了合同的严谨性其又按照原协议内容重新打印了一份,瑞达公司员工签名并盖章。故瑞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瑞达公司称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但协议上的手写字体没有证据证实是公司的意思,且高峰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写,故认为关于产权费用谁承担的条款不应由瑞达公司承担。经审查,对原来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上的手写体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效力无法认定,但瑞达公司在后打印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上盖章,即视为对该合同所有条款的认可,至于是不是高峰本人的签字,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王琼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瑞达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琼、梁立冬和瑞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因王琼、梁立冬已将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王琼、梁立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达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琼、梁立冬楼房面积差价款4万元。二、被告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琼、梁立冬办理楼房产权所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等共计76254.46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瑞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我方为被上诉人回迁的底商面积为14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用28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我方140平方米的底商,这是符合拆迁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的。原审认定我方给对方回迁底商的面积为280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在置换过程中多得的140平方米底商,通常应有两种情况,一是赠与,二是买卖。如为赠与,那么被上诉人多得140平方米底商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补偿差价。如为买卖,对方应先支付多得面积的购房款。2.原审程序违法。于冷娇律师是我方一审案件代理人并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并未列明,程序违法。我方原审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原审法院未向我方送达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琼、梁立冬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案涉《房屋置换协议书》虽约定梁立冬、王琼以280平方米房屋置换的底商面积为140平方米,但签订协议后,瑞达公司又为梁立冬、王琼开具了另外140平方米底商的收款收据,且实际安置的底商面积亦接近280平方米。虽梁立冬、王琼并未实际给付该140平方米底商的购房款,但接收商铺多年来,瑞达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过该款项,以上事实证实瑞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系自愿以280平方米的底商作为梁立冬、王琼拆迁安置的对价,故瑞达公司上诉主张安置的底商面积应为14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补签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瑞达公司虽抗辩主张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协议书内容在误解的情况下加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故瑞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办理产权证的费用。3.瑞达公司虽然主张原审判决书未列其代理人、原审法院未送达准许其撤回反诉的裁定程序违法,但该程序瑕疵并未损害瑞达公司实体权利,亦对本案裁判结果无重大影响,且该程序瑕疵可通过补发裁定方式予以处理,故瑞达公司以此主张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