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区。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勇在沧州市运河区信誉楼商厦西门口处趁被害人侯某掀门帘之机,将手伸向侯某的上衣右侧口袋,想要盗窃其口袋内的手机,被侯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马勇随后被在监控室察看监控的特警支队反扒民警抓获。被害人侯某当时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土豪金色VIVOX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为此,指控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勇在沧州市运河区信誉楼商厦西门口处趁被害人侯某掀门帘之机,将手伸向侯某的上衣右侧口袋,想要盗窃其口袋内的手机,被侯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马勇随后被在监控室察看监控的特警支队反扒民警抓获。被害人侯某当时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土豪金色VIVOX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勇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吕某、孙某、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