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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毕世伟撤销仲裁决定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世伟,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世伟,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老四平镇。上诉人毕世伟因撤销仲裁决定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毕世伟诉称,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与本村村民李祥各自依法分得16.24大亩承包地的基础上,在照顾李祥方便经营土地的前提下,双方已达成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协议,协议有效期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并报老四平镇光辉村村委会备案,该村委会已将该互换情况上了台账。但2007年,在双方换地各自经营10年后,昌图县老四平镇政府在光辉村占地建工业园区,并给被占地的村民予以经济补偿。因为政府占原告与李祥换来的部分土地并给予经济补偿,所以李祥反悔,违反合同约定,想占该补偿款。以上事实,老四平镇光辉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但昌图县老四平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以上事实及证据,公然违反“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申请未予以更正。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昌图县老四平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并依法确认“毕世伟与李祥互换承包土地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昌图县老四平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依法独立、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要求确认“毕世伟与李祥互换承包土地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其就仲裁裁决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世伟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上诉人毕世伟上诉称: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与李祥各自依法分得16.24大亩承包地的基础上,在照顾李祥方便经营土地的前提下,双方已达成土地承办经营互换协议,协议有效期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并报老四平镇光辉村村委会备案,该村委会已将该互换情况上了台账。但2007年,在双方互换地各自经营10年后,昌图县老四平镇政府在光辉村占地建工业园区,并给被占地的村民予以经济补偿,李祥反悔,违反合同约定,想占该补偿款。老四平镇光辉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但昌图县老四平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以上事实及证据,违反“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200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最后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更正。综上,要求依法撤销昌图县老四平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并依法确认“毕世伟与李祥互换承包土地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或作出行政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毕世伟要求依法撤销昌图县老四平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并依法确认“毕世伟与李祥互换承包土地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或作出行政赔偿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女杰审 判 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