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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早春诉被告杨宏亮、扆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早春,杨宏亮,扆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70号原告:卫早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扆琳瑶,女,系被告杨宏亮之妻。被告:扆琳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卫早春诉被告杨宏亮、扆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早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被告杨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扆琳瑶、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扆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早春诉称:2016年6月9日9时10分,被告杨宏亮驾驶晋M6Y×小型客车,沿运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逆行至运城市人民路铁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卫早春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64天。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晋M6Y×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8.3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159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亮、扆琳峰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盐湖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4天,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运城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和检查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眼部分视神经受挫萎缩,双眼视力急剧下降。盐湖区医院2016年6月9日门诊费票据8张,8月16日1张,9月14日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合计1682.1元。2016年8月12日,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15281.85元。2016年11月29日,运城市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241.5元。2016年12月19日,山西禹翔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遵照遗嘱购药支付费用530元。2016年8月29日,运城市广丰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从2016年4月开始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50元。保单,拟证明被告扆琳峰为晋M6Y×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诊疗时间和病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该费用有治疗脑梗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6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7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9真实性无异议,对3、6、7、8证据同杨宏亮质证意见。被告杨宏亮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晋M6Y×车辆的投保情况无争议,该车辆所有人为扆琳峰,将该车出借给杨宏亮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病,不应赔偿。被告杨宏亮向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7057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中分项向原告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扆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扆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宏亮、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1、2、9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9时10分,被告杨宏亮借用被告扆琳峰所有的晋M6Y×小型客车,沿运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逆行至运城市人民路铁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1.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证医嘱:出院继续口服药物(复方丹参片及桂利嗪胶囊)支付门诊费1538.5元、医疗费15281.85元,外购药530元,合计17350.35元。被告杨宏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57元。同时查明:2016年6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82016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晋M6Y×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扆琳峰,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另查明:原告卫早春的赔偿数额核定为:医疗费17350.35元(内含被告杨宏亮向原告垫付的7057元)(17350.35元-7057元=10293.35元),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误工费5120元(80元/天×64天=5120元);护理费3200元(50元/天×64天=3200元);复印费33.60元;救护车费用110元,上述共计27733.95元(内含被告杨宏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包含:医疗费17350.35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19270.35元。因晋M6Y×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19270.35元-10000元=9270.35元),因被告杨宏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9270.35元由被告杨宏亮承担。扣除向原告垫付7057元(9270.35元-7057元=2213.35元)被告杨宏亮实际再向原告赔偿2213.3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包含: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3200元、复印费33.60元,急救车辆费用110元,合计8463.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审理中,被告杨宏亮反驳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有治疗脑梗其他病费用要求扣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9日,在运城市眼科医院的门诊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未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即未提供购买人及发票,亦未提供维修明细票据、未经有关部门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扆琳峰在本事故中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宏亮,不存在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扆琳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早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救护车费用共计2213.35元(不含已向原告垫付的70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早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8463.60元。三、驳回原告卫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杨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