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永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永根,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萍,刘岚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2624号。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根,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萍,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刘岚兰,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象公司)、田永根因与被上诉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被告胡萍、刘岚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2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强象公司上诉称,“原告就被告”是民诉法确定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为了保障和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条款系现代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田永根上诉称,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代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协议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现代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完全符合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管辖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在相关协议中签章,即应视为其认可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相应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未与其协商,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目的只为拖延诉讼,其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讼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萍、刘岚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代公司与强象公司、田永根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由现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现代公司与强象公司、田永根签订的合同虽系现代公司单方印制,但其上关于管辖约定内容是属于供需双方约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亦非合同法规制的限责或免责条款,无须明确说明。更何况该条款内容明确、浅显易懂,故强象公司、田永根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同意上述内容。综上,现代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强象公司、田永根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