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佳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伟,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9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佳伟伙同王博、李帅、高海涛、殷东(均已判决)在张家口市东环与张承高速交汇处高架桥下盗窃ZR-YJV5*10平方铜芯电缆线100米(白色PVC管包着电缆),销赃给废品回收点老板宋长杰(另案处理)。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77元。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佳伟伙同高海涛、李帅、郭晓杰在张家口市西环(由北向南方向)距西泽园出口100米处盗窃ZR-YJV5*10平方铜芯电缆线70米,销赃给废品回收点老板宋长杰。经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734元。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佳伟伙同王某、李某1、殷某在下花园戴家营村南200米木桥下盗窃铜芯电缆线50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佳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佳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佳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佳伟伙同王博、李帅、高海涛、殷东(均已判决)在张家口市东环与张承高速交汇处高架桥下盗窃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ZR-YJV5*10平方铜芯电缆线100米(白色PVC管包着电缆),后销赃给废品回收点老板宋长杰(另案处理)。经原宣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477元。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佳伟伙同王某、李某1、殷某在下花园戴家营村南200米木桥下盗窃下花园戴家营河道管理中心的铜芯电缆线50米。被告人王佳伟于2017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佳伟的供述,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伙同王佳伟等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伙同王佳伟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伙同王佳伟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情况;5、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伙同王佳伟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情况;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张家口市东环与张承高速交汇处高架桥下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电缆线被盗过的情况;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下花园戴家营村南200米木桥两侧电缆线每侧50米,被盗几次不确定,共被盗100米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9、被盗证明,证实2012年夏天,张家口市东环与张承高速交汇处高架桥下,2012年12月下花园戴家营村南200米木桥两侧电缆线被盗过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伙同其实施盗窃的同案犯王佳伟的情况;11、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李某1、高某、王某分别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2、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李某1、王某等人盗窃一案分别于2015年1月8日、3月8日立案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佳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14、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5、(2015)宣刑初字第63号、7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佳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对被告人王佳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佳伟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王佳伟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佳伟退赔被害单位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款2477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王国勤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