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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306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婷,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婷外出,无明确地址,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18894元,合计48894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给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6日,吴婷与枞阳农商银行下属义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吴婷取得借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枞阳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枞阳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主体及身份变更情况;二、施春吴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婷主体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与吴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五、《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吴婷催讨借款的事实。吴婷未予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枞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枞阳农商银行,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枞阳农商银行义津支行系枞阳农商银行分支机构,亦由原义津信用社变更而来。义津支行受枞阳农商银行委托从事金融借贷等业务。2010年6月26日,因种植需要资金,吴婷与义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8.1‰;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随本清等。同日,义津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吴婷转账发放贷款3万元。吴婷取得借款后,仅于2012年9月8日归还了同年1月2日前的利息4500元,余款本息未能及时归还。枞阳农商银行义津支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0日邮寄给吴婷《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邮寄行为经枞阳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另查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年利率为9.72%(即8.1‰*12)合同期内利息为5832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636%[即9.72%(1+30%)]计算利息,利息为17479.8元。综上,2017年1月10日前,吴婷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811.8元。本院认为,2010年6月26日,枞阳农商银行与吴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枞阳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吴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7年1月10日前吴婷实际欠利息利息18811.8元,枞阳农商银行主张18894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吴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枞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18811.8元,合计48811.8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吴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何慕春人民陪审员  吴礼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