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涵海与张浩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海,张浩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26号原告:王涵海,男,1966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张浩东,男,1979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王涵海与被告张浩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6年0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04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山轻轨工地,原告共投资43000.00元。同年12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工程发包方袁发友处私自将工程款结清占为己有。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的本金43000.00予以返还。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03月返还原告10000.00元,还余33000.00元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浩东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张浩东进行电话询问,被告张浩东对原告主张的合伙、原告投资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张浩东曾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剩余33000.00元被告虽同意返还但对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方式不能接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两份、电话录音一份、照片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合伙协议,并完成出资义务。在合伙工程结束后,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的本金43000.00元予以返还,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尚欠33000.00元未返还。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0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04月27日的利息2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涵海返还合伙投资款3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张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