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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明增与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增,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896号原告:万明增,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艳霞,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杜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玄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万明增诉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治疗费社保没有报销的医疗费1882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万明增在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被被告货运车辆撞伤致残,事发当日至2015年7月29日,先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营口市中医院、沈阳医大等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此时原告完全不能自理,每天需要2人全天全部护理,原告被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营边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已审理完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总额289273元,社保实际报销款272246.10元,社保中少报了18826.9元,报销后由企业领走报销款,被告单位少支付原告1800元,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社保没有报销医疗费应由被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治疗费、社保没有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17026.90元,被告单位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少支付的1800元,总计18826.90元,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少报销的医疗费,属于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现原告未对该部分先行仲裁,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明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