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与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32号原告: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瀚予,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系该厂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系该厂员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三段9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政府一楼东侧119室。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向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诉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福、李钱与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向铁、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电器设备贷款2173936.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崔庄子村的崔庄子嘉苑小区。该工程由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将该小区的7#、8#、10-15#楼所需电器设备由原告供应,设备总价款为2901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送货,至2013年12月25日共为被告送电器设备价值304441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70473.1元,尚欠2173936.9元挂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另一个被告方没有向我方支付相应费用,所以导致拖欠原告货款,因此我们认为我公司与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我们与锦港宝地是委托代建的关系,根据合同规定,我们把款付给锦港宝地,锦港宝地付给施工方以及材料商,如果我们工程款不到位,代建方应代替我们付工程款以及材料款,我们付银行同期利息,所以说我们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作为需方)、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向供方购买配电箱、配电柜,合同总价款为2901577元;送货至需方“崔庄子嘉苑”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表箱底在需方开发项目供货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供二层底及面板后货款付至总货款的80%,供货单位出具全部发票及五联单与代理方财务部共同对帐无误后办理尾款结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款的100%;结算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代理方,供方按代理方要求办理结算手续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并由三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因工程需要原告供货数量有相应的增加或减少,截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供给被告总价款为3044410元的货物。2013年9月4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473.1元,余款未付。另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已更名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送货清单、增量减量计算表、进帐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是作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代理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二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表明原告供货总价款及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未付款数额,对此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仅以不清楚为抗辩理由,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货款2173936.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古塔供电开关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6元,由二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