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冉金雷、宁波市海曙光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金雷,宁波市海曙光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冉金雷,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光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8号。法定代表人:陆明波。担保人:陆明波,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冉金雷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光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并由陆明波提供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陆明波为(2015)甬海执民字第15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陆明波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光祺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春梅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