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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于长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上诉人于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汽车城开发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汽车城开发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15日内以邮寄的方式向于洪区法院邮寄了起诉状。于长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汽车城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长海诉汽车城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沈阳市劳动仲裁院裁决,该裁决沈劳人仲字第[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由汽车城开发公司向于长海支付劳动报酬59095.47元,汽车城开发公司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的事实是于长海系试用期届满之前,因其社保关系和相关身份资质无法转移或备案,汽车城开发公司以此理由辞退于长海,因此仲裁委所确认的该项情况不是事实。综上,企业属于经济组织,审核公司员工是否适合本职工作是企业的权利,故具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城开发公司不再支付于长海劳动报酬差额,诉讼费由于长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汽车城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向汽车城开发公司送达沈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汽车城开发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5月28日以特快专递向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书,并向本庭提交了以特快专递邮寄材料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汽车城开发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28日以特快专递向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汽车城开发公司是否确于2016年5月28日以特快专递邮寄了因不服沈劳人仲字(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6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