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柏红与蒋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红,蒋淼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265号原告:黄柏红,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密礼、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淼龙,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黄柏红为与被告蒋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淼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柏红起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321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含收条)1份,欲证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淼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淼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淼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淼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柏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蒋淼龙负担。原告黄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淼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